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,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、卫生部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》和《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》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,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,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。
第三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的医疗机构,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,都可以申请定点资格:
(一)由各级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医院、专科防治院(所、站)等医疗机构;
(二)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各类医院、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;
(三)机关、企业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;
(四)军队医疗机构应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,并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同时,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。
第四条 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;
(二)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;
(三)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、法规和标准,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;
(四)严格执行国家、省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,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;
(五)病员交费结算清单制,向就诊病员(包括门诊病员和住院病员)提供药品的价格和医疗收费结算清单;
(六)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,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,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。
第五条 凡愿意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,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,并提供以下材料:
(一)市及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副本(军队医疗机构提供《军队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》副本);
(二)大型医疗仪器(单项或一次费用超过100元以上、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医疗仪器)设备清单;
(三)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、住院诊疗服务量(包括门诊诊疗人次、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、住院人数、出院者平均住院日、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、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),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;
(四)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;
(五)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;
(六)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。
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审定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,认定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证书,并向社会公布,作为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。参保人员可根据需要,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。
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、服务范围、服务内容、服务质量、医疗费用结算办法、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书,有效期为一年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,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,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,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。
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、地址、诊疗科目、服务对象、服务方式等必须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。
第九条 参保人员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,也可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。
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,并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。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,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。
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基本医疗年审制度,定期组织卫生、物价、财政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,对其服务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,因病施治,合理检查,合理用药,合理收费,接受参保人员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。对严重违反协议的医疗机构,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项目,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。
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此项工作,建立相应管理机构,并确定一名联络员,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保持联系,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中的各项问题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